(《辽宁省企业厂务公开规定》业经2006年3月2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等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公开,以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的制度。
第四条 开展厂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平等协商、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以下统称上级工会)依法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民主监督。
劳动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上级工会的厂务公开民主监督工作予以支持。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照本规定明确的公开事项范围,采取与本企业相适应的方式,组织实施本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向工会提供需要公开事项的真实情况,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厂务公开的民主监督工作和行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
企业工会和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维护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八条 企业工会和职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工会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事项,企业必须向职工公开。
第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公开:
(一)中长期发展规划,改组(含兼并、分立)、改制、合资、合作,清算、破产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情况;
(二)生产经营盈亏状况及其原因,财务预决算、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等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的变更及其民主评议情况,中层管理人员及重要岗位人员的聘用情况;
(四)厂房、厂地、仓库等不动产或者设备等动产的产权变动情况及其理由,以及其他债权、债务的形成及其变化情况;
(五)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情况,职工住房政策,公积金、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职工奖惩、培训、安全生产等重要规章制度的制订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议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属于商业秘密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改制过程中,其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公开:
(一)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情况;
(三)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改制预留金情况,资产变现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内欠债务偿还方案等;
(四)改制方案中涉及职工劳动权益内容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采取管理层收购方式进行改制的,其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公开:
(一)负责制定改制方案的人员和实施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的情况;
(二)企业改制的公开竞价方案;
(三)对管理层的审计结论;
(四)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
(五)收购价款支付情况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予以公开;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与厂方协商等与本企业相适应的形式,予以公开。
企业可以在醒目地点和位置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也可以通过厂内电视、广播、网络、报刊、墙报等形式,对涉及厂务公开的一般事项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厂务公开方案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协商确定。
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反馈职工对厂务公开事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并接受企业工会对落实和整改情况的民主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上级工会可以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将该行为作为不良记录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并可以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职工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不依法实行厂务公开,或者拒不接受工会的民主监督的;
(二)对依法应予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造成职工多次集体上访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以虚假的事项欺骗职工的;
(四)对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工作人员在厂务公开民主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受理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检举和投诉的;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依法纠正的;
(三)干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